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聲請人名下之清算財團財產如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公告之
資產表所示。
嗣聲請人就其存款及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繳等值現金共13,292元到院,另富邦人壽亦將債務人保單解約金240,176元支付轉給至本院(資產表所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8,252元,
惟實際解約所得金額為240,176元,故就實際解約金額進行分配)。本院作成分配表並於114年5月8日
予以公告,
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提出
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
債權人之金額給付予有陳報匯款資料之債權人,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
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