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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王綉婷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崇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宗憲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綉婷於遠雄人壽經清算登記之新臺幣37,236元之保險理賠金,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
    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
    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第99條規定之「一個月」期間,為法定期間 ,並不變期間。依本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如有重大理由,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參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19,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雙向情緒障礙症需住院而無法工作,其經清算登記之保險理賠金需作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屬於不能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事件,業經
    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另查債務人於遠雄人壽之保險理賠金於清算開始時,有新臺幣( 下同)612,000元為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為清算登記。而依債務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認債務人卻有就醫治療之需求,是上開理賠金得認屬債務人生活支出所賴以生存之依據。而債務人居住於嘉義縣 ,每月必要支出依114年度必要生活費標準為18,618元,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 ,酌留債務人2個月之生活費用,故債務人於遠雄人壽理賠金之37,236元部分,認定為不屬其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其餘574,764元則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併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