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王綉婷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崇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宗憲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主 文
債務人王綉婷於遠雄人壽經清算登記之新臺幣37,236元之保險理賠金,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或
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
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
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第99條規定之「一個月」
期間,為法定期間 ,並
非不變期間。依本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如有重大理由,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參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19,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二、
聲請人主張其因雙向情緒障礙症需住院而無法工作,其經清算登記之保險理賠金需作為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屬於不能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等語。
三、
經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事件,業經
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另查債務人於遠雄人壽之保險理賠金於清算開始時,有新臺幣( 下同)612,000元為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為清算登記。而依債務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認債務人卻有就醫治療之需求,是
上開理賠金得認屬債務人生活支出所賴以生存之依據。而債務人居住於嘉義縣 ,每月必要支出依114年度必要生活費標準為18,618元,
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 ,酌留債務人2個月之生活費用,故債務人於遠雄人壽理賠金之37,236元部分,認定為不屬其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其餘574,764元則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