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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家催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即被繼承人張清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清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清治(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9年8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64號之1)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清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清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清治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