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代 理 人 范惠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及2,940,000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分別於110年3月5日、110年3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三筆共計5,070,000元,
詎未依約償還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計4,837,778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催告函
暨電催紀錄等影本為證。
另本院於113年9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