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彩鷁
代 理 人 蔡佳勲
相 對 人 蔡文村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蔡曾秀英、蔡傳賢於民國(下同)74年3月22日向聲請人及第三人何張彩翠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75年3月22日,債務人蔡曾秀英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聲請人及第三人何張彩翠之債權額比例各1/2),且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債務人蔡曾秀英、蔡傳賢不依約履行,嗣第三人何張彩翠於86年12月24日將其上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已依法為變更登記。又債務人蔡曾秀英死亡,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由相對人蔡文村繼承,並已為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茲因本件抵押債務迄今尚有本金700,0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讓渡同意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