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代 理 人 吳榮堂
相 對 人 蔡金湧即蔡銘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1日及95年5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720,000元及1,510,000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自99年7月8日起向聲請人共借用4,100,000元,詎自113年4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606,6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書、貸款契約書、電腦繳息單、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3年9月27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