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相 對 人 余清輝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13年2月7日透過聲請人向
第三人詹明珠借用1,000,000元,
詎未依約繳付本息,
尚積欠本金966,7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第三人詹明珠並於113年8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加強擔保借貸契約書、債權轉讓與合約書
正本及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
另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