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先文
債 務 人 聯群生技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林先文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
債務人聯群生技有限公司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12月2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聯群生技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林先文為連帶
保證人,於105年9月22日與聲請人成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
詎債務人及相對人屆期均未依約還款,尚欠6,733,401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催款
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林先文與債務人聯群生技有限公司雖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陳報聲請人主張金額未符,且
迄今均有持續歸還本息,並與聲請人協商中等語,
惟按
非訟法院僅對於聲請人所提證明文件而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相對人林先文及債務人聯群生技有限公司
上開陳述,已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併予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