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林昆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760,000元及3,500,000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7年3月1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均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07年3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7年3月20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08,31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雖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陳報已依還款協議多次匯款至聲請人,並無積欠還款期數等語,
惟按
非訟法院僅對於聲請人所提證明文件而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相對人
上開陳述,已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併予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