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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林昆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760,000元及3,5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7年3月1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均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07年3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7年3月20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08,3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雖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陳報已依還款協議多次匯款至聲請人,並無積欠還款期數等語,訟法院僅對於聲請人所提證明文件而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相對人上開陳述,已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32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新太平

1194
62.85
全部
重測前:太平段62-18地號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32號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主要建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備考




材料及








築材料














範圍





房屋層數







及用途


001
1235
嘉義市○○○路000號
嘉義市○○○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商用、3層
29.40
42.37
42.37
13.20



127.34
電梯樓梯間
5
.67
平方公尺
全部
重測前:太平段418建號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