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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相  對  人  李界穎  

相  對  人  王鈴惠  

相  對  人  李翊睿  

債  務  人  李翊鳴  


債  務  人  李山珍即呂水金之繼承

債  務  人  呂孟錄即呂水金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孟儒即呂水金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自在兼呂水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呂水金於㈠民國(下同)92年2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存續期間自92年2月17日起至142年2月17日止;㈡101年7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李自在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16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7月15日;㈢106年8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李翊鳴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1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8月28日。上開抵押權之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均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李翊鳴於106年9月4日邀同呂水金向聲請人借用1,8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3年9月4日。又債務人李自在與聲請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請人已對債務人李自在取得債權憑證債務人李翊鳴今尚積欠本金56,4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債務人李自在迄今尚積欠本金90,4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分別於112年10月13日及113年1月4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972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呂水金之繼承資料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等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等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水上鄉
下塗溝

94-1
  1,647.00
全部
權利範圍:(一)相對人李界穎:1/2(二)相對人王鈴惠:2/6(三)相對人李翊睿:1/6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主要建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備考




材料及

築材料










範圍





房屋層數



及用途


001
116
嘉義縣○○鄉○○村○○○00○0號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農舍;鋼筋混凝土造;3層
168.43
168.43
71.78
408.64
陽台
陽台附一:3.06;陽台附二:2.96;陽台附三:19.49
平方公尺
全部
權利範圍:(一)相對人李界穎:1/2(二)相對人王鈴惠:2/6(三)相對人李翊睿:1/6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