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昌駿
相 對 人 李界穎
相 對 人 王鈴惠
相 對 人 李翊睿
債 務 人 李翊鳴
債 務 人 李孟儒即呂水金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自在兼呂水金之繼承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務人呂水金於㈠民國(下同)92年2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
存續期間自92年2月17日起至142年2月17日止;㈡101年7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李自在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16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1年7月15日;㈢106年8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李翊鳴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1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36年8月28日。
上開抵押權之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均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李翊鳴於106年9月4日邀同呂水金向聲請人借用1,8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3年9月4日。又債務人李自在與聲請人成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聲請人已對債務人李自在取得
債權憑證。
詎債務人李翊鳴
迄今尚積欠本金56,45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債務人李自在迄今尚積欠本金90,4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已分別於112年10月13日及113年1月4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972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呂水金之繼承資料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等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及債務人等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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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權利範圍:(一)相對人李界穎:1/2(二)相對人王鈴惠:2/6(三)相對人李翊睿: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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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陽台附一:3.06;陽台附二:2.96;陽台附三:19.49 | | | 權利範圍:(一)相對人李界穎:1/2(二)相對人王鈴惠:2/6(三)相對人李翊睿:1/6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