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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方嘉宏  


相  對  人  李宇喬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合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李凱全前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林志雄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林志雄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並於107年10月29日完成變更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原債務人李凱全於104年7月27日所簽發面額為500,000元之本票乙紙,料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又原債務人李凱全業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李宇喬、張合宓繼承,並於111年1月28日辦妥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本票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大林鎮
排子路
排子路
1212
2518
2518分之1000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李宇喬2518分之750、張合宓2518分之25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