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洪美蓮
相 對 人 馮春嚴
相 對 人 馮春明
相 對 人 馮春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馮春嚴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馮春嚴於108年5月9日將
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洪美蓮,
惟遭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56號判決上述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隨後系爭不動產遭
強制執行,相對人馮春明、馮春梅及洪美蓮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相對人馮春嚴應塗銷107年3月9日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
繼承人馮子萬所有,並由其
繼承人即相對人洪美蓮、馮春嚴、馮春明、馮春梅繼承,並於110年10月18日辦妥繼承登記在案,然應不影響聲請
人權利。茲因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馮春嚴於107年10月3日簽發面額1,000,000元、到
期日為113年11月4日之
本票乙張,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欠465,93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暨異動索引、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4年1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額
陳述意見,惟逾期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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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相對人洪美蓮、馮春嚴、馮春明、馮春梅權利範圍各4分之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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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相對人洪美蓮、馮春嚴、馮春明、馮春梅權利範圍各4分之1 | | | | | | | | | | |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