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5號
代 理 人 許濬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及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許清泉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李宗祐即鈺庭冷飲店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1年10月2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且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許清泉及債務人李宗祐即鈺庭冷飲店於112年9月24日及111年10月24日簽發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為7,000,000元,到期日均為112年12月28日。詎到期後經向相對人許清泉及債務人李宗祐即鈺庭冷飲店提示付款,相對人許清泉及債務人李宗祐即鈺庭冷飲店迄今尚積欠4,240,0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本院於113年3月28日通知相對人許清泉、債務人李宗祐即鈺庭冷飲店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