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玉芬
相 對 人 鄭凱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原債務人鄭贊興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之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95年1月13日起至125年1月13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原債務人鄭贊興於95年2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970,000元,清償日期為115年2月6日,
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本件借款自113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106,07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原債務人鄭贊興業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已由相對人鄭凱翔繼承,並於104年11月10日依法登記完畢,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催告函、本院家事庭104年度繼字第1296號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被
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另本院於114年1月8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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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陽台:3.80、電梯樓梯間:6.51、廚房:14.60 | | |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