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鄭景鴻
相 對 人 蔡正杰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4月9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
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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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㈠遠東段498建號、1,042.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0。 ㈡遠東段980建號、5,560.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 |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