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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鄭景鴻 


相  對  人  蔡正杰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4月9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20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遠東

68-7
9,331.00
10000分之19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0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共有部分、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第七
主要建
築材料
及用途
面積
單位
001
453
嘉義市○○路000000號七樓2
嘉義市○○段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1層
73.77
73.77
陽台
8.05
平方公尺
全部
㈠遠東段498建號、1,042.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0。
㈡遠東段980建號、5,560.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