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號
代 理 人 許濬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8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簡杉圳即元榮商店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5月1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111年6月29日簽發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為9,340,700元,到期日均為112年12月7日。詎到期後經向相對人提示付款,相對人迄今尚積欠本金7,974,30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聲請於最高限額6,000,000元範圍內,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3年1月19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簡杉圳即元榮商店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簡杉圳即元榮商店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雖第三人簡傳來於113年1月30日具狀聲明抵押債權釋明文件之本票上債務人簡杉圳即元榮商店簽名似有偽造之嫌,且對抵押債權餘額有疑義等語,惟按非訟法院僅對於聲請人所提證明文件而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第三人簡傳來上開陳述,已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