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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濬紘  

相  對  人  簡傳來(兼簡杉圳之承受程序人)




相  對  人  簡傳和(兼簡杉圳之承受程序人)



相  對  人  簡秀娥(兼簡杉圳之承受程序人)



相  對  人  簡秀凌(兼簡杉圳之承受程序人)


債  務  人  韋春莉(兼簡杉圳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簡杉圳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5月1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持有原債務人簡杉圳於111年6月29日簽發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為9,340,700元,到期日均為112年12月7日。到期後經向原債務人簡杉圳提示付款,原債務人簡杉圳今尚積欠本金7,974,300元及利息未清償。又原債務人簡杉圳業於113年5月1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產經相對人簡傳來、簡傳和、簡秀娥、簡秀凌分割繼承,並於113年6月14日依法登記完畢,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於最高限額6,000,000元範圍內,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另本院於113年1月19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等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等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4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民雄鄉
東榮

978
127.00
全部
相對人簡傳來、簡傳和、簡秀娥、簡秀凌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4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備考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第五層
騎樓
主要建
築材料
及用途
面積單位
001
213
嘉義縣○○鄉○○村○○路00號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商用、五層
33.37
51.47
51.47
51.47
48.64
15.27
251.69


平方公尺
全部
相對人簡傳來、簡傳和、簡秀娥、簡秀凌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