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53號
代 理 人 連恭賢
相 對 人 郭黃貴美
相 對 人 郭兆盛
相 對 人 郭憶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有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郭洲國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呂妍慧即呂子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52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月23日起至135年1月23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呂妍慧即呂子芸於95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4,600,000元,清償日期為115年1月24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等自113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40,90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原債務人郭洲國於112年1月9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由相對人郭兆銘、郭黃貴美、郭兆盛及郭憶蕙繼承,並依法登記完畢,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催告函、原債務人郭洲國之繼承資料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3年5月28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等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