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鴻儒
相 對 人 陳星蓉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1年7月2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且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01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2,660,000元,清償日期為121年8月6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256,2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借款契約書(借據)、催告函、掛號回執、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動用/款紀錄查詢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雖於113年5月24日具狀陳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按非訟法院僅對於聲請人所提證明文件而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相對人上開陳述,已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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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盧厝段6062建號、面積:33,89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1 | |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