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57號
債 務 人 李惠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㈠債務人蘇育平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1年11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蘇育平於111年11月16日簽發
本票1紙,發票金額1,500,000元,到期日期為112年11月18日。
詎屆期經提示債務人蘇育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㈡債務人蘇育平於112年2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李惠如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2年2月1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蘇育平及李惠如於112年2月17日簽發本票1紙,發票金額500,000元,到期日期為112年11月18日。詎屆期經提示債務人蘇育平及李惠如均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又債務人蘇育平於113年1月23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信託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本院於113年6月11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蘇育平、李惠如等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蘇育平、李惠如等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