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59號
代 理 人 魏淑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下同)106年10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6年10月1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㈡106年10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3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36年10月1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並均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06年10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三筆借款⑴1,620,000元,⑵420,000元,⑶600,000元,並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自113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合計1,930,20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款明細歸戶查詢表、催告函及電催紀錄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本院於113年5月29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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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盧厝段5017建號;9,17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 |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