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郭建男
債 務 人 簡文達即文達農產行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第三人葉育萱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債務人簡文達即文達農產行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葉育萱於113年2月16日將抵押物
所有權讓與相對人郭建男,亦經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於113年1月26日與聲請人簽立
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3,510,000元,並逐月分期攤還58,500元,債務人並簽發面額3,510,000元、到
期日113年6月4日之
本票交聲請人收執,遽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尚積欠本金3,334,50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擔保物提供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另本院於113年7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文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通知函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