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
繼承人盧怡婷之遺產
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
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
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
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盧怡婷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緣
債權人執有債務人於109年10月12日所簽發面額400,000元、到
期日為110年4月14日之
本票乙紙,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欠400,0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債務人於110年4月19日死亡,經
鈞院110年度
司繼字第134號裁定選任嚴庚辰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列該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本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113年6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五日
內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請聲請人提供曾匯款400,000元予債務人之證據,並主張聲請人以借款本金之1.5%為開辦費屬巧取費用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惟非訟法院僅對於聲請人所提證明文件而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相對人
上開陳述,已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併予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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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 竹圍子段二小段482建號、面積3,123.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 竹圍子段二小段486建號、面積440.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4 | | | | | | | | | |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