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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蔡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11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17,9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及催告函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3年7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嘉義縣
朴子市
文化

905-12
80
全部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第三


主要
建築
材料
 及
用途
面積
面積
單位
































2
304
嘉義縣○○市○○路000巷0號
嘉義縣○○市○○
段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
造、三層
、住家用
36.98
36.98
36.98
110.94
電梯樓梯間
3.11
平方公尺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