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86號
上二人共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 、1148條等規定自明。再按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原債務人高藜芳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高藜芳於111年9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3,225,120元,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714,4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高藜芳於113年5月27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由相對人鄭叡澤、鄭羽媚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
、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藜芳之
繼承系統表等影本
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3年8月19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