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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號 
抗 告 人即
相  對  人  古笙權即古今權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與劉震宇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即相對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已於113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即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而抗告人即相對人住所於臺中市,加計在途期間5日,應於113年2月6日屆滿。然抗告人即相對人遲至113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即相對人於113年2月15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亦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本院認抗告人即相對人之抗告已有逾期之不合法,無再函請抗告人即相對人補繳抗告費。然倘本件裁定有經抗告人即相對人依據下述之程序救濟,並經廢棄本件裁定確定者,則抗告人即相對人即仍應依法補繳抗告費用,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77條之19第8款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