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151號
代 理 人 邱漢欽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自明。
惟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則應以發票人之
住所地為發票地。而相對人李宛儒之住所在雲林縣麥寮鄉,此有相對人李宛儒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
可稽。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