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321號
兼上列一人
相 對 人 余奕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附表關於「請求金額(新臺幣)2,617,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金額(新臺幣)1,617,000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
本票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