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8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羅世昌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豪思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撤銷,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住所位於嘉義市,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應於113年9月5日24時屆滿。抗告人具狀聲請撤銷裁定,就其內容觀之,應屬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旨,依法視為抗告,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5日始具狀,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