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338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與
聲請人豪思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撤銷,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而抗告人
住所位於嘉義市,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應於113年9月5日24時屆滿。抗告人具狀聲請撤銷裁定,就其內容觀之,應屬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旨,依法視為抗告,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5日始具狀,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
足憑,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