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35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39%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天祐、劉煌春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民國113年7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
經查:本票發票人之一劉煌春已於113年1月15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劉煌春已無
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就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1.39%計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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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