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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3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邱一哲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邱一哲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
    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
    定。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相對人邱一哲已於113年7月30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邱一哲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