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蕭旭申
相 對 人 林世昌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
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應記載發票一定之金額,且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附表㈡之本票金額欄位文字記載「新台幣柒萬萬元正」,然因該本票金額之記載形式上未
臻明確,無從認定其數額,即該本票有關「一定金額」之記載不明確,依
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記載有欠缺之情形,屬於無效本票。聲請人以附表㈡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關於附表㈠所示本票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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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