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502號
相 對 人 李欣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
事件法第194條自明。
惟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
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
5項所明定。
二、
經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而依相對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簽發本票時即民國113年3月12日,其住所地分別位於宜蘭縣、臺北市南港區,皆非屬本院轄區,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
於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