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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林育正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育正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林育正已於113年8月1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