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號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林育正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育正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
惟相對人林育正已於113年8月1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已無
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