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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7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聿紘、蔡逢春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金
    額,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無效。聲請人遽行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