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727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蕭聿紘、蔡逢春裁定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云云。
二、
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
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金
額,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無效。聲請人遽行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