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余秉豪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余秉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3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余秉豪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余秉豪及萬時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
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之本票提示日期為民國(下同)113年9月21日,因相對人萬時偉該日因案關押於法務部○○○○○○○○,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明確表明向相對人萬時偉提示之時間、地點等事項,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陳報係以
存證信函提示付款,並提出存證信函1份
佐證,
惟本票提示若以存證信函通知發票人付款,並未向發票人提出本票,
核與前揭規定之提示,
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萬時偉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即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對相對人余秉豪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