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911號
相 對 人 翁明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