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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9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璧如  

相  對  人  愛家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2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952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7月13日
1,000,000元
707,712元
113年9月21日
113年9月21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