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02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宛庭及群翰工程行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
獨資經營之商號,既
非法人亦非
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應認
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601號
裁判意旨
參照),若商號之負責人
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
,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蓋
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
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
經查,群翰工程行之組織型態為「
獨資」,其現負責人已變更為「
王瀚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依
前揭說明,
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
,群翰工程行既已變更負責人為王瀚毅,係為另一權利主體
,
從而,聲請人以群翰工程行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