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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0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新  


相  對  人  謝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宛庭及群翰工程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商號之負責人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經查,群翰工程行之組織型態為「獨資」,其現負責人已變更為「
  王瀚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
  ,群翰工程行既已變更負責人為王瀚毅,係為另一權利主體
  ,從而,聲請人以群翰工程行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部分,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2023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4月10日
901,440元
475,76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