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施純忠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LAOPANYA WANCHANA阿萬裁定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是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7,200元,到期日為112年9月10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詎經聲請人於111年10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上記載之到期日為112年9月10日,
惟聲請狀所載提示日為111年10月10日,
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於同年2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
可稽。然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未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