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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李曉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李宥頡(歿)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㈠所示票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人關於附表㈡所示之本票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自明。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如附表㈠所示票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均未載付款地,而所載之發票地係於桃園市大園區,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部分本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執相對人李宥頡簽發如附表㈡之本票,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因相對人李宥頡於繫屬後(即113年2月7日)死亡,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僅得對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相對人李宥頡業已死亡,是聲請人關於附表㈡之本票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232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3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002
113年1月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232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月15日
50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