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李麗珊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宥頡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自明。
惟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未載付款地,則應以發票地「桃園市○○區○○村0000號」為付款地。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