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李麗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宥頡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自明。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未載付款地,則應以發票地「桃園市○○區○○村0000號」為付款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