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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吳彥勳 


相  對  人  吳莅 

相  對  人  蔡碧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莅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莅、蔡碧雲共同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㈡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吳莅、蔡碧雲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莅簽發如附表㈠所示本票,及相對人吳莅、蔡碧雲共同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1日及111年11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關於附表㈠、㈡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10年9月12日
  100,000元
  未 記 載
111年3月11日
CH258229
發票人:吳莅

        
附表㈡: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5月9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8日
CH258312
發票人:吳莅、蔡碧雲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