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人人壹陸捌互助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蘇良峻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002所示本票記載之文字金額為「新台幣
䦉拾壹萬陸佰元正」,號碼金額為「NT$416400」,二者並不相符,依
上開規定,仍以文字金額為準,併此敘明。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