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792號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CALANGI DAREEN ANDAL裁定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為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狀所載之
發票日期與其所提出之本票
正本及影本所載之發票日期,顯不相符。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
翌日起5日內查明聲請狀所載發票日及利息起算日是否誤載,
惟聲請人於同年5月28日收受通知函後,
迄今仍未提出說明或更正書狀。因本院無從查悉聲請人所聲請之本票與其所提出之本票是否同一,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