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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7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達泰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CALANGI DAREEN ANDAL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發票日期與其所提出之本票正本及影本所載之發票日期,顯不相符。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查明聲請狀所載發票日及利息起算日是否誤載,聲請人於同年5月28日收受通知函後,今仍未提出說明或更正書狀。因本院無從查悉聲請人所聲請之本票與其所提出之本票是否同一,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