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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8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曾冠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834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4月20日
1,000,000元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