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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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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9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許榮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新天恩堂食品有限公司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8日經授商字第11331913380號函廢止登記,而相對人於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事件,已經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3號裁定駁回,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於113年9月12日通知聲請人具狀補正相對人公司正確之清算人,或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提出全體清算人最新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該通知業於113年9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說明及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