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988號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文儒、鄭王寶連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鄭文儒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11%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鄭文儒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鄭文儒、鄭王寶連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定有明文。次
按受
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鄭王寶連於民國110年12月7日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此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111年12月19日,而相對人鄭文儒僅於發票人欄簽名及蓋章,並無以相對人鄭王寶連之監護人身分表示允許或同意相對人鄭王寶連簽發本票之意旨。則相對人鄭王寶連於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蓋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未經監護人代為意思表示之無效發票行為。依前揭說明及規定,相對人鄭王寶連簽發本票行為係屬無效,相對人鄭王寶連不負本票發票人責任,聲請人對相對人鄭王寶連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即應予駁回。三、另聲請人對相對人鄭文儒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