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蔡秀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被
繼承人張水木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親屬會議已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後,抑或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已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於遺產管理人依法解任、改任或辭任前,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再行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張水木於民國110年3月6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已
拋棄繼承在案,
爰依法聲請選任債務人張水木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被繼承人張水木死亡後,其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已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水木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8號受理,並裁定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本院既已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水木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