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藍文煌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 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1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藍文煌向
聲請人靠行並領用計程車,領用牌照之初被繼承人有向第三方銀行作動產
擔保設定,因尚未繳清車貸,牌照無法進行登記異動,聲請人受法規規定牌照名額受總量管制,已起訴請求返還牌照。因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3日死亡,繼承人等皆
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未
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
戶籍謄本、經營契約、執業登記證、民事裁定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揭事實,固有提出
上開資料為證,
惟尚未繳費且尚須提出其他必要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費用1,000元,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證明文件、被繼承人之
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證明、所欲
選任遺產管理人人選等資料,該通知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聲請人,
詎聲請人
迄今仍
未補正;從而,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