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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藍文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藍文煌向聲請人靠行並領用計程車,領用牌照之初被繼承人有向第三方銀行作動產擔保設定,因尚未繳清車貸,牌照無法進行登記異動,聲請人受法規規定牌照名額受總量管制,已起訴請求返還牌照。因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3日死亡,繼承人等皆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未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經營契約、執業登記證、民事裁定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有提出上開資料為證,尚未繳費且尚須提出其他必要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費用1,000元,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證明文件、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證明、所欲選任遺產管理人人選等資料,該通知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今仍未補正;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